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需要经常使用他人的作品,如音乐、文字、图片、美术作品等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只用于广播或者电视播出的节目中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情况,无需事先取得权利人许可,只需事后支付报酬,即所谓的“法定许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相关法规则是2015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法定许可”是我国《著作权法》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殊规定,是对广播电视产业的特殊保护政策。不过,如果广播或电视节目涉及商业开发,则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因此,对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这样既要播出又要进行商业开发的节目,为了降低因节目开发时才进行版权处理而引起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需要在制作阶段就着手进行版权问题的处理,即应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签署书面合同或确认书后方可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即为侵权使用。同时,在使用他人作品时,还应注意尊重权利人的精神权利,为作者署名,否则还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产业的“法定许可”并不包括对作品的改编权,因此,如果节目涉及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则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节目制作中不仅要考虑使用作品的权利,演员和嘉宾的权利也必须充分考量,否则极易造成侵权。
第一,在节目制作中,演员的表演活动是对作品的再现、复制和传播,这个过程体现了演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创造性劳动成果受到法律保护,所享有的权利叫邻接权。邻接权不同于著作权,不属于我国法定许可的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演员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如果节目制作时未通过合同约定节目的使用范围,那么仅能推定演员许可电视台播出。电视台若要发行音像制品、进行新媒体传播、作为素材使用、许可他人播放则须再次获得表演者的书面许可,否则被视为侵权。因此,为提高效率、节省成本,电视台应坚持与演员签署书面合同,争取到尽可能多的权利。
第二,嘉宾在参加节目制作时,其谈话内容可以形成口头作品,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电视节目的录制也涉及嘉宾的肖像权问题。可见,为避免法律风险,便于节目二次开发及作为素材使用,在邀请嘉宾参加节目制作时,应要求嘉宾签署确认书,明确授权使用范围,避免法律风险。
二、须提前处理节目二次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广播电视机构在对电视节目进行版权开发前,应确保已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将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和诉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播电视机构在邀请或委托剧本作者、词曲作者等原始权利人创作作品或使用他人作品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委托创作合同或作品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权利归属,避免节目版权开发时出现权利纠纷。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电视节目网络版权纠纷也逐渐增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向公众传播权利人作品。目前,很多电视台、广播电台纷纷开办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听作品。但从版权上来说,对任何作品的网络传播并不适用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购买合同并支付报酬,明确约定传播方式、时间、地域等内容,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三、结语
电视台是电视节目的播出机构,它的功能是将电视节目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传播到千家万户,借助电视台这个播出平台,电视节目的内容才得以传播。也就是说,电视节目发挥影响必须借助电视台或者通过电视播出得以实现。电视台一旦播出侵权节目内容,在客观上会扩大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因而,电视台对其播出的节目内容需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无论该节目是自行制作的还是委托他人制作的亦或是购买的,都应确保其播出的节目内容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电视台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播出的节目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电视台需要与节目制作单位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广播电视机构的版权管理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工程,需要大量专业人员的投入和努力。而我国广电行业的现状是,大部分广播电台、电视台仍没有建立版权专业管理部门,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与国外相比的重大差距。广电行业尤其是各级电视台,迫切需要加大对版权管理工作的各项投入,从思想根源上强化版权开发、版权保护等一系列版权意识,从而实现电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