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付酬办法》的出台,对于作为著作权人的音乐人和作为作品使用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随着《付酬办法》的实施,音乐作品广播权的实现必然引发社会各界对电影、电视等其他作品版权的实现乃至广电行业的发展与版权保护的关系等问题的深度思考和探索。
一、制定《付酬办法》的背景和立法必要性
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支付报酬。2001年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对权利人的限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将著作权法第43条修订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制定《付酬办法》,既是法律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必须完成的立法任务,也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正因如此,国际上对付酬办法的制定也十分关注。
二、制定和出台《付酬办法》的意义
对著作权人来说,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广大著作权人广播权的实现。《付酬办法》的出台意味着长期以来存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而不支付报酬的不合理现象的结束,更预示着版权保护春天的到来。
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将使中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的问题上,真正走上“依法使用、合理付酬”的道路,有利于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媒体形象。
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有利于促进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广大著作权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实现双赢。
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对维护我国政府的良好形象也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是由政府开办的,播放录音制品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利于维护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形象。付酬办法的出台,可以有效避免外界在这个问题上对我们的指责。
三、制定《付酬办法》的指导思想
在制定《付酬办法》的过程中,我们以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经验为指导方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确定付酬水平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贯彻“多播多付、少播少付”的原则。三是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
四、制定《付酬办法》的理论基础
1.私权的有偿使用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通过合理确定人们对于知识及其他信息的权利,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知识和信息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旗帜鲜明地宣布: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表明了知识产权属于私人财产的范畴。对任何私人财产的使用,都应该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也应该遵循“有偿使用”的原则。
2.知识产权使用的权利人许可原则
著作权是以作品为客体的一类知识产权,广播权是著作权中的重要权利内容,即权利人许可广播组织播放自己产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这样,在实现著作权人广播权的问题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具有先使用、后付酬的优势地位,著作权人即使对支付报酬有不同意见,也无法改变作品已经被使用的既成事实。法定许可制度一经确立,在双方的力量对比上,应该说著作权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对弱势的一方,应该有适当的法律制度保证其正当权益的实现。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同样,任何个人、组织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当相应的义务,法律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同时也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应该支付报酬。因此,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来说,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实际上,广大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都要制作、播出大量的广播电视节目,本身也是拥有大量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利人,也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获得他人的尊重,希望他人使用自己的节目能够依法向自己支付报酬。可以说,广大广播电台、电视台既是使用者,又是权利人,对付酬问题更应有深刻的认识。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最高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绝对的意思自由,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定民事权利义务,从事民事活动;对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决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直接承认其效力,不加干预和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立法中体现为“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即使法律就某一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但只要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原则上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
五、我国的付酬制度与国外付酬做法的比较
1.当事人协商制度
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在付酬实践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
我国的《付酬办法》中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如果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不必要按照付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其次,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作品使用问题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需要按照《付酬办法》的规定解决付酬问题,《付酬办法》也是首先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最后,《付酬办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三种计酬方式供当事人选择,作为约定或者协商支付报酬的基础。
2.付酬方式和付酬标准
关于付酬方式,国际上有前文提及的三种方式,有的国家采取一种付酬方式,也有的国家两种付酬方式并行,还有的历史上采用过按照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计酬,后来改为按照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目前,大多数国家是采用按照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的方式。
对付酬方式的执行,我国广电界和音乐界争议很大。经反复研究、协调,充分比较各国做法,《付酬办法》最终规定了三种付酬方式。可以说,这样规定既照顾到了付酬问题的历史演变过程,又与目前的国际通行做法接轨,还兼顾了广电界和音乐界双方的意见,是可行的。
在付酬标准问题上,我国广电界和音乐界争议也很大。在反复比较各国的付酬标准和精心测算的基础上,《付酬办法》根据不同的付酬方式规定了不同的付酬标准。对上述标准,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制定这个标准时,参考了国外的付酬标准,但这个标准与国外的标准没有直接的可比性。二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双方约定的付酬标准可以高于也可以低于付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
3.减免制度
考虑到我国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不平衡,有的频道(频率)纯粹是公益性的、广告收入很少等实际情况,付酬办法规定了三大减免制度,这是我国特有的,国际上的付酬方式和标准是通过谈判确立的,自然也就没有这方面的减免制度。
实践中,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没有就付酬问题协商一致,在按照广告收入一定比例确定付酬数额时,符合条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获得减免。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就付酬问题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应该注意充分考虑付酬办法规定的减免政策。
此外,《付酬办法》还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结算实际规定了相应的支付制度:在支付时间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支付上一年度的报酬;在支付程序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付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付酬办法》还明确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将应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